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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间借贷解释施行前已付的超额利息应该返还吗?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标准,并将全面适用于自然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资金市场影响重大。

 

根据新《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的规定,只要是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区分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均适用新解释。该规定基本上解决了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新解释适用可能引发一些新的争议。比如,在新解释施行之前,借款人已经自愿向出借人支付了超过4倍一年期LPR利率但未满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权依据新解释要求出借人返还呢?

一、有观点认为,在新解释下,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超额利息



该观点认为,2015版《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规定,对借款人自愿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予以支持,但新版规定删除了此条规定,即意味着对于自然人自愿支付的超过最高保护上限的利息,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不再予以干涉。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依据。从语义的角度解读,通常法律删除了一条规定意味着法律不支持这种做法。具体而言,既然将“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予以支持”删除了,那不就表明今后要求返还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了吗?
而且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过去也曾有部分意见和判决认为,当事人自愿给付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干预。
例如,最高法院1952年11月2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认为:“……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你区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又例如,最高法院1991年发布的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1991年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解释没有明确“超出不予保护”是指什么。但最高法院在此后的(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中认为:“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地方法院早期也曾持有相同的观点。例如(2017)赣11民初139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等案中,江西、河南等地的地方法院都是按照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的意见进行判决。浙江高院在2009年曾颁布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也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其他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也采取过该种解释。比如,台湾地区“司法院”第2826号解释就规定:“……惟借用人就超过部分之利息任意给付,经贷与人受领后,不得谓系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二、我们认为, 在新解释下,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超额利息



(一)此前,人民法院认为年利率24%-36%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仍是合法债务,故借款人自愿支付后无权要求返还
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对利率划分了低于24%、24%-36%、超过36%的三档。针对超过24%但低于36%的部分,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解答》一书中阐明:“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见第283页)
台湾地区的王泽鉴教授在《债法原理》中对“自然债务”也进行了解释:合法债权一般具有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保有给付上的法律原因)。自然债务主要是指欠缺其中“请求力”或“执行力”的合法债务。其后果是,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主动进行给付,或诉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见第71页)。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著的《德国债法总论》也提及,德国法上,普通(完全)债是指包括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可自力实现性、处分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的债,自然债是指缺少其中部分权能的债务(见第19-20页)。
但是,自然债务仍属于合法债务,依然拥有“处分权能”和“债权的保持力”。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主动进行了给付,构成有效清偿,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最为典型的自然债务,即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同样道理,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年利率24%-36%区间的利息,其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二)但是,根据《民法典》和新《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首先,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不能赋予其合法性。《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是《民法典》修订《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时新增的内容。
该条首先明确高利放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何谓高利放贷,就是该条随后规定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其作出的司法解释理应属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因此,超出最高法院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应属于高利放贷行为,属于《民法典》命令禁止的行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法律不予干预”,将超过4倍LPR利率的利息解释为属于自然债务,将明显与《民法典》禁止该行为的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最高法院也放弃了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的制度设计。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亦即,2015年解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合法但欠缺请求力的自然债务。
然而,新《民间借贷解释》完全删去了该特别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31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而仅需将第31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可。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
第三,已经不存在保留自然债务制度的制度必要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解答》一书中说明,将24%-36%的债务作为自然债务的原因之一是,“对于约定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体现了司法保护利率设置缓冲空间的良好用意,给未来利率市场化后,调整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利率水平预留了一定空间。”(详见第285页)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结合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调整,原先预留自然债务的制度必要性不存在。
最后,在没有特别规定自然债务制度的情况下,将“不予保护的利息”视为“违法债务”,也是此前司法实践中更主流的观点。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991年意见第6条也曾规定,超过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曾有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部分案例和意见认为,“不予保护”包括不予干预,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无权要求返还。
但更多的判例和意见对1991年意见第6条的“不予保护”持相反态度,即超出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属于违法债务,借款人有权主张返还或冲抵本金。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60号案认定:“……从借贷意见第6条的意旨看,民间借贷的利息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其利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借款人已偿还部分超过四倍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意思是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债务人即便已经支付也可以要求返还,并据此将还款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用以折抵本金,最高法院在再审中予以维持。
至于地方法院,如广东高院(2018)粤民再63号、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55号均曾认为,已支付的超过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重庆高院则采取了一定折中处理,其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既然超额利息是“违法债务”,即便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理论上也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首先,出借人基于违法债务受领并继续占有超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如前述,如果适用新解释,借款人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率的利息属于《民法典》第680条所禁止的情形,出借人受领该款项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出借人应予返还。
其次,如果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会出现新解释反而支持了比旧解释更高的利率的后果。
因为在这种理解下,即便利率超过了36%,一旦借款人自愿支付完毕,也无权主张返还。但即便是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债务人即便自愿支付也仍然有权要求返还。相当于新《民间借贷解释》不但没有降低相反还提高了可能发生的利率标准,这不符合新解释的宗旨。

三、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超额利息支付发生在新解释施行前”这种特殊情况,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等其他规则,进行衡平



前述特殊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超额利息,对出借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催生大量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案件,助长不诚信行为。
因此,对在新解释施行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能否请求返还,亟待最高法院作出明确指导。我们建议:
(一)以批复等形式对新解释进行补充
即明确,在新解释颁布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按2015年解释合法的超额利息,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二)在相关案例中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判令出借人无需返还,形成示范 首先,“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债务人基于违反强制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进行的给付”。
该规则来源于大陆法的传统学理,即给付行为的发生原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见谭启平教授《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常见的例子如为了包养“小三”而支付的包养费。如前所述,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时,给付的原因违反了《民法典》第680条的强制规定,可按照“不法原因给付”处理。史尚宽教授提及,台湾地区就有将超额利息解释为“不法原因给付”的观点(见史尚宽教授《债法总论》一书第88页)。
其次,如果按照“不法原因给付”处理,则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额利息。
学理上对“不法原因给付”中给付人有无权利要求返还有一定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给付一方不得要求返还,这也是域外立法例的主流态度(详见李永军教授《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
例如,《法国民法典》1108条规定:“……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提供了给付的人,不能对其给付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就受益人存在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项也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四、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唯一有所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17条第1款规定:“给付的目的以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制定的,受领人负有返还的义务。给付人同样对此种违背负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即其更倾向于以返还为原则,以不得返还为例外。
如果将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视为“不法原因给付”,按照“不予返还”的一般原则,法院可按照该法理观点认定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
最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法原因给付”也允许给付一方要求返还。
例外情形包括:日本《民法典》708条及台湾地区“民法”180条第4项规定的“不法原因仅存在受领人一方”情况,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和英美法系法院在司法判例中认可的“给付一方的过错明显低于受领一方”的情况(参见管雯婷《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研究》)。
新解释施行之后,借款人一般不会主动支付超过4倍LPR利率利息,如发生出借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给借款人施加压力收取超额利息的情形,可以按照前述“不法原因仅存在受领人一方”或“给付一方的过错明显低于受领一方”的情况而允许请求返还。前述史尚宽教授所提及台湾地区的解释,即是将明知法律禁令而仍然支付超额利息的视为“不法原因仅存在受领人一方”的“不法原因给付” (见史尚宽教授《债法总论》一书第88页)。这样,引入“不法原因给付”规则,与本文第二部分所阐述的一般规则可不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对“不法原因给付”未作明确规定(见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2805页),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参照“不法原因给付”的基本理论作出裁判的案例,例如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464号、浙江高院(2017)浙民再193号等。适用该理论进行裁判已有不少先例,不存在障碍。
综上,对于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能否请求返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而实务中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期待人民法院尽快予以明确。
——本文作者——

王巍


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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